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唐某某、梁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梁某某在登封市X街经营的“零点”发型设计门市发包给唐某某,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承包金为每个月缴纳一次,每次缴纳1200元。后唐某某分8次共支付了梁某某x元。2005年8月,房东刘小芹不让唐某某经营,并将房屋收回,唐某某遂将门市里的设备退给了梁某某。后唐某某向梁某某讨要多支付的承包金,梁某某分五次共退还了唐某某5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于2008年6月15日在大金店镇X村小学门口退给了唐某某1000元。唐某某讨要余款未果,遂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梁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某某辩称将该门市以及门市里的设备转让给了唐某某,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唐某某未认可,且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唐某某已履行了缴纳承包金的义务,梁某某虽将门市交付给唐某某使用,但因房东刘小芹收回了房屋,致使唐某某不能继续经营,故唐某某要求梁某某退还多缴纳的承包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某某缴纳了x元承包金,扣除唐某某经营三个月应缴的承包金1800元以及梁某某已退还给唐某某的5000元,梁某某应再退还给唐某某x元。梁某某辩称唐某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查明唐某某多次向梁某某要账,梁某某分五次退还给了唐某某5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梁某某的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唐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诉于原审法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梁某某的该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某某承包金计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将双方后来的转让法律关系仍然认定为承包法律关系,是一种形式主义的认定,没有考虑到本案的证据所显示出来的本质含义。虽然,2005年5月26日梁某某与唐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梁某某在登封市X街经营的“零点”发型设计门市发包给唐某某。但是,双方的承包关系仅存在了两个月。到第三个月,双方口头变更为转让协议。唐某某出具的收款条既可证明此这一点。如果只看承包协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唐某某三个月仅需支付承包费1800元即可,唐某某何必超出十几倍支付x元,实际上就是转让款。否则,无法解释这x元的用途。因此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述情况后,仍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他们之间形成的是承包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由上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判决的认定逻辑错误,前后矛盾。和常理和生活常识不符。梁某某与唐某某约定的承包期为一年,承包金为每月600元,那么一年的承包金应是7200元,唐某某一年应付7200元承包金给梁某某即可。而真正的事实是,唐某某在协议履行不足三个月时,就分8次共支付了梁某某x元。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不可能在承包期间缴纳多出几倍的承包款的。按照协议决定,承包金应2个月缴纳一次,那么,3个月的承包金应是1800元,即唐某某只需支付1800元承包金给梁某某即可。由上可以看出,梁某某与唐某某之间并不是承包法律关系,而是一审中梁某某主张的转让法律关系,即梁某某对协议标的物的转让费是x元。唐某某分8次共支付了梁某某x元,其行为已经表明唐某某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了梁某某要求支付的x元转让费,这也就是说,梁某某与唐某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转让法律关系。综上分析,不难看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出的判决必是错误的判决。梁某某与唐某某签订协议的履行期间是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这一协议因后来双方的转让行为而自动终止。转让后,唐某某因种种原因不再经营,梁某某出于人道主义退给唐某某5000元,此事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终止,也因唐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所以,请依法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梁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履行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唐某某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至于一审中唐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系唐某某经营门市期间的员工)的证言,因为证人与唐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即员工与老板之间的关系),且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因此,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一审认为此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相吻重合,一个存在缺陷的孤证的证言怎能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呢任何当事人只需随便找一个假证即可证明自己所说的事实了。本案存在唐某某不能证明其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从2006年至唐某某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唐某某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梁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唐某某签订的是转让合同;2、梁某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唐某某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事实;因此,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当时梁某某在登封市X街开有门市,她说需用钱,2万元钱付了她后,干了三个月,房东不让干就不干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将该门市里的设备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唐某某,双方系转让法律关系,但唐某某不予认可,并且梁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唐某某已履行了缴纳承包金的义务,梁某某虽将门市交付给唐某某使用,但因房东刘小芹收回了房屋,致使唐某某不能继续经营,唐某某缴纳了x元承包金,扣除唐某某经营三个月应缴的承包金1800元以及梁某某已退还给唐某某的5000元,梁某某应再退还给唐某某x元。梁某某上诉称唐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唐某某多次向梁某某要账,梁某某分五次退还给了唐某某5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梁某某的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审法院认定唐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