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退休职工。
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以下简称商州区萤石矿)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州区萤石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州区萤石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南晓良,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发展生产经营,采用向民间借贷的方式解决企业资金困难问题。1997年5月26日,商州市萤石矿经原告介绍向李玉印借现金x元,遂向李玉印出具了盖有商州市萤石矿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印章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借市李现金x元整。”并注明慈某长经手。1997年11月22日,商州市萤石矿向刘范德借款时,刘范德以原告为中人,出借给商州市萤石矿现金x元,该矿向刘范德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印章借据一张,内容为“1997年11月14日借刘范德现金x元,月息2%。”此后,李玉印与刘范德多次向商州市萤石矿催要借款,该矿均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未向二人归还。李玉印与刘范德在向商州市萤石矿索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向其归还,原告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向李玉印与刘范德偿还了上述借款和利息。原告在向商州市萤石矿追偿李玉印与刘范德借款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6月20日,李玉印与刘范德分别向原告书写了债权转移书,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商州市萤石矿于90年代后期更名为商州市非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又更名为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发展生产经营分别向李玉印和刘范德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玉印与刘范德在长期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分别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借款发生在第三人慈某某担任矿长期间,该借款是否用于萤石矿单位,用途是什么单位无账务证实,仅依据萤石矿财务科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借款属萤石矿债务,以及慈某某不担任矿长后又与萤石矿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慈某某作为承租方偿还萤石矿债务,因此,慈某某在租赁期间应承担萤石矿以前的债务,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商州市萤石矿在向民间借贷均有财务帐记载,且该债务已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并非无帐可查。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商州市萤石矿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的印章,显属该矿法人的借贷行为。被告以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借款属其萤石矿的债务,并没有提供出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至于第三人慈某某在租赁萤石矿后,应否承担该矿以前的债务,属于该矿与慈某某个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将其款出借给被告后,长期向被告索要,并且与其他债权人集体到原市政府上访,被告亦在2008年对原告等债权人债权进行过登记,原告始终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向原告郑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向原告郑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负担。
宣判后,商州区萤石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借款用于萤石矿证据不足;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判决支付巨额利息不当。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发展企业生产经营,分别向李玉印、刘范德借款共计x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玉印与刘范德在长期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分别要求原借款介绍人或中人郑某某偿还借款,郑某某在代替商州区萤石矿向李玉印,刘范德还款后,有分别与李玉印、刘范德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因此,郑某某与商州区萤石矿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郑某某要求商州区萤石矿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商州区萤石矿上诉称萤石矿账务没有该笔借款记录,不能证明该借款被萤石矿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商州区萤石矿该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由于该借款收据上加盖有商州区萤石矿的财务专用章,且有财务人员以及矿长的签字,能够证明该借款系商州区萤石矿使用。商州区萤石矿没有提供当年的账务登记薄,反而提出该借款是否用于单位证据不足的观点,属于有条件举证而没有举证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商州区萤石矿上诉还认为郑某某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原借款人李玉印、刘范德曾多次向商州区萤石矿索要款,郑某某在取得该笔债权后,亦长期向上诉人索要,并且与其他债权人曾集中向上诉人索要过借款和集体到原商州市政府上访,商州区萤石矿亦于2008年对郑某某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过登记,说明郑某某始终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商州区萤石矿上诉又称,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利息。鉴于利息是双方之间借款时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商州区萤石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商州区萤石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