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男,34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34岁。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左某乙、朱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宛龙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服判不上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左某乙、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日上午9时许,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道士场村民左某乙与村民王某辛在该村村西石灰坑处因石灰坑发生争吵,王某辛之子、被告人王某丙闻讯后,与其亲属王某庚、陈某某(在逃)持铁锨先后赶到现场,与左某乙以及先后赶到现场的左某乙兄弟左某甲(另案处理)对打。期间,王某丙将左某甲右臂打骨折,陈某某将左某乙左某打骨折,陈某某、王某辛头部被左某甲打伤,上前劝架的左某乙堂嫂朱某某头部被王某庚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左某甲、左某乙、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王某辛、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左某甲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为1907.44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32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交到法庭x元,予以支付左某甲的赔偿金。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那天我在庄上听见有人吵架就过去看,看见我父亲王某辛和左某乙、左某乙的母亲、左某伟的女儿在桥西的石灰坑边吵架,我过去问左某乙填我石灰坑干啥,他就骂我并上来打我,我和他厮抓了几下,被他按到在地上,我父亲王某辛上来没有拉开,王某庚过来将左某乙拉开,我从地上起来看见余某某拉着陈某某,左某甲拿着两根棍子跑过来就用棍子将我父亲头打伤了,王某壬和陈某某将左某甲的棍子夺下来,左某甲就顺手从边上的八匹车(拖拉机)上拿了把铁锨照陈某某的头打了一下,将陈某某的头打破,左某伟手里拎了两块砖过来,当时朱某某抱住王某庚,左某伟过来后就用砖头砸王某庚,王某庚的头一歪,砖头将朱某某的头砸伤了。
2、被害人左某甲陈某。我听见我兄弟左某乙在吵,就跑过去,在庄边拿了一根棍子,我骂着跑过去,当时王某壬、王某辛、王某庚、王某丙、陈某某正围着左某乙一个人打,我用棍子打王某壬,他的手挡着了,王某辛用棍子打我,我也抓着棍子了,王某丙、陈某某扭头打我,王某丙用铁锨打我,我用右手挡了一下,当时打在胳膊上就很疼。
3、证人证言
(1)证人左某乙(男,系左某甲之弟)证言。
那天为填石灰坑的事,我和王某辛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王某丙背着铁锨在前面走,王某庚、陈某某也背着铁锨在后面跟着,王某丙到我跟前就和我厮抓起来,王某壬、王某辛也上来厮抓我,我拉住王某壬,我俩厮抓时一起掉进石灰坑里,我往上爬的时候看见陈某某拿个棍子来打我,陈某某一棍子打在我胳膊上,王某庚拿着铁锨在我我头上拍了一下,我爬出坑的时候看见王某庚、陈某某又过来打我,被我哥左某伟拦住了,我又看见朱某某头上流着血在旁边站着。
(2)证人朱某某证言。刚开始左某乙和王某辛吵架的时候我没有过去,后来王某庚、王某丙、陈某某一人手里拿着一把铁锨打左某乙,我才过去拉架,当时王某庚、王某丙、陈某某把左某乙按倒在地上,用锨朝他身上打,我就上去抱着王某庚,王某庚就用砖头朝我头上砸了一下。
(3)证人左某丁证言。我走到路边时看见王某丙拎了一把铁锨往桥头去,王某庚、陈某某手里都拎着铁锨在后边,我也跟着王某庚往桥头去,王某丙到后就拿铁锨打左某乙、左某甲,王某庚、陈某某也打他俩,我赶紧去拉,王某壬、王某辛拉着不叫我去,厮抓着把我推倒稻田里了,我好大一会才上来,双方已经不打了。
(4)证人王某戊证言。那天上午我看见我儿子左某乙和王某辛在吵架,我到现场看见王某丙、陈某某、王某庚一人拿了一把铁锨也到现场,他们就开始打左某乙,我儿子左某甲过来拉架的时候被他们打断了胳膊,左某丁也来拉,下来双方就不打了。
(5)证人左某己证言。我和陈某某、王某庚在左某喜家看打牌,陈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喊上王某庚一起出去了,我还接着看,左某丁也在,过一会听有人说陈某某、王某庚出去拎着左某喜家的铁锨,左某丁先出去看,我等了十几分钟过去,看到陈某某、王某庚、王某丙拿着铁锨打左某甲,我上前拉着王某丙的铁锨,陈某某还在打左某甲,王某庚在西边用铁锨打左某乙,我爱人朱某某在拉架,头部已经受伤,她说王某庚打的。
(6)证人余某某证言。看见左某乙在石灰坑边填土,过了一会儿看见王某丙、王某庚、陈某某一人拿一把铁锨过来,到左某乙跟前就打,后来左某伟和左某甲到现场时左某乙已经被打倒了,王某丙他们三个就上去打他两人。
(7)证人陈某某证言。昨天早上吃过饭,我在看打牌,听见外边有人吵架,我出去看见王某壬、王某辛、王某丙、左某乙、王某戊、左某伟的女儿在厮抓,我还没到现场,左某乙就从旁边的拖拉机上拿把铁锨砍我,我躲了一下没有砍住,左某乙的锨头掉在稻田里,我过去将锨把夺过来,王某壬过来又将棍子夺走,余某某和朱某某来拉住我不让我动,左某伟拿了块砖过来,就在那里拉架,我被余某某和朱某某松开,我刚过去就被左某甲用铁锨砸在我头上,将我砸到在地,这时王某庚也到现场厮抓,王某壬和左某乙厮抓的时候一起掉进石灰坑了。
(8)证人王某庚证言。我在左某喜家剥花生,听见说我兄弟王某丙和左某乙等人在桥头打架,我就和陈某某一起去看,到现场看见左某乙拿把铁锨在打王某丙,我和陈某某上前拉,我刚把铁锨夺下来,左某丁和左某甲也到了现场,左某乙把铁锨又夺了过去,然后他们三个打王某丙和陈某某,王某辛也被打得顺头流血,我们开始还手,再后来就不打了,左某乙手里拿着铁锨,左某甲一手拿根棍子,左某丁也拿着铁锨,我们什么也没有拿。
(9)证人王某辛证言。2月1日上午,我因为石灰坑的事和左某乙发生纠纷,我儿子王某丙过来和左某乙厮抓起来,左某乙拿个拖拉机的摇把把王某丙打倒在地上,左某甲也拿着两根棍子跑过来打住我头部,正打我的时候,陈某某,王某庚也过来夺下左某甲手上的棍子,左某甲又从地上捡起个铁锨乱打陈某某、王某庚,还把陈某某的头打流血了。我的头也被打晕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王某壬证言。那天在庄边我看见王某辛和左某乙在为石灰坑的问题吵架,当时石灰坑的边上停着一辆八匹,左某乙的母亲也在现场,王某丙跑到现场后和左某乙厮抓起来,被左某乙按倒在地上,左某伟手里拿着两块砖在边上站着,左某甲手里拿着两根棍子到现场朝王某辛头上砸了一下,将王某辛的头砸烂了,王某庚和陈某某刚到现场就被朱某某和余某某抱住了,我跑过去和陈某某一起将左某甲的两根棍子夺下来,左某甲就从旁边的八匹车上拿了把铁锨砸在陈某某的头上,王某庚被朱某某抱着不能动,不知谁用什么东西将朱某某的头打伤了,我上去夺左某甲的铁锨的时候不知被谁推进石灰坑里。
(1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看到王某辛和左某乙在吵架,过了一会,王某壬也去和他们吵,王某丙、陈某某、王某庚三人拿着铁锨前后去了现场,用铁锨在打左某乙,余某某和朱某某过去拉,他们三个将左某乙打倒在石灰坑里,左某甲跑着到了现场,王某丙、陈某某、王某庚用铁锨打左某甲,我到跟前陈某某、王某辛、朱某某头都已经流血了。我上前拉住陈某某,见陈某某去时拿的铁锨只剩下铁锨把了。王某丙就用铁锨去打左某甲,左某丁从庄上跑着去了现场,刚到现场就被推进稻田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听见王某辛和左某乙在吵架,过了一会,王某辛的儿子王某丙到了现场,我走着往跟前去,看见好几个人在厮抓,左某甲拿了两根棍子骂着也去了现场,就用棍子乱打,后来左某丁也去了现场。
(13)证人惠某某证言。我看见王某丙手里拿着铁锨去了现场,和左某乙开始厮抓,王某庚和陈某某也一人拿了一把铁锨过去了,左某甲拿了两根棍子也跑着往现场去,到现场就开始乱打,我过去看,朱某某头上流着血,后来左某丁也去了现场,后来双方不再打了,王某辛、陈某某的头上都受伤了。
(四)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为:左某甲右尺骨远端骨折,伤情为轻伤。
(五)书证以及其他材料
(1)抓获证明。
(2)左某甲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证明等票据。
(3)被告人王某丙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情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致左某甲轻伤,应当负刑事及民事责任。对被害人左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左某乙、朱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经查,致害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人王某丙,其诉状中也很明确地表明左某乙由陈某某打伤,朱某某由王某庚打伤,二人的伤与本案被告人无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左某甲住院32天,期间花医疗费1907.44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320元,其出院医嘱并未说明要继续用药,故出院后在卫生室所花的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三个月8400元(2800元×3),护理费960元(32天×3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以上共计x.44元。原告人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丙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其亲属也主动向法庭交纳x元现金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原告人左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44元。三、驳回原告人左某乙、朱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朱某某的上诉称:1、三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王某丙、王某壬、王某庚、王某辛、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量刑太轻。五人围打一人,造成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只判六个月,属量刑偏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宣读、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左某甲被王某丙打成轻伤,有证人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朱某某上诉称一审对王某丙量刑偏轻的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对原判的刑事部分原本无上诉的,但根据全案审查原则,本院考虑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当。左某甲、左某乙、朱某某三人对原判判令王某丙赔偿左某甲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未提出异议,上诉请求王某丙、王某壬、王某庚、王某辛、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左某乙、朱某某伤情的致害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人王某丙,左某乙由陈某某打伤,朱某某由王某庚打伤,二人的伤与本案被告人王某丙无关,故上诉请求王某壬、王某庚、王某辛、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