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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彭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镇三十里铺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原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均,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JL6-15型液压全自动免烧砌块机一套,金额x元;签订合同当天实收定金1000元合同生效;所订设备被告保证在2009年4月4日前交货;交货地点在被告单位,被告代办托运手续,原告已付3000元在合同款内(含运费在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托运到重庆市武隆县X镇、提货人彭某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原告到被告处看样订货,货发货清单原告当面验收无异议签字;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合同定金x元,当天实收现金1000元,当月16日前再汇给被告x元,待被告将设备组装调试后付至总货款的68%,余款按需方要求一年内全部付清;其他约定事项:该设备质量执行三保,即修、换、退,保修期一年,免费去技工处理地基、安装调试至正常生产,包括设备的操作技术、拆装技术、原料配法包教包会,并长年坚持定期3个月的回访制度,安装期间食宿由原告负责,如机械出现故障,维修人员二十四小时内到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200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发货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退还预付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4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退还预付款x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多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验货,但原告迟迟未来验货、付款,系原告违约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王某某定金x元、退还预付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河南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九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仅仅单方面看到九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4日向彭某某交付货物,却没有全面的认识到九龙公司不发货物的原因是彭某某违约在先,就做出了一审错误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九龙公司的本公司,方式是九龙公司代办托运手续;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约定:由彭某某来九龙公司看样订货,凭发货清单彭某某当场验收无异议签字。由此可以看出九龙公司给彭某某交付货物的地点为九龙公司本公司,发货的前提是彭某某到九龙公司凭发货清单当面验收无异议签字后,货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归彭某某,九龙公司只是代彭某某办理以下托运手续。因此九龙公司是否可以于4月4日前发货完全取决于彭某某是否在4月4日前到九龙公司验收签字。假如九龙公司在彭某某没有来公司验收签字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发出,货到重庆,彭某某不予验收或发货与所购货物不符,这个责任和损失该有谁来承担九龙公司4月4日发货的前提是彭某某来九龙公司验货签字,彭某某不在约定发货时间前来验货,九龙公司也就不存在违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彭某某提供其已在4月4日发货前到九龙公司验货签字的证据,方能证明九龙公司违约。在彭某某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九龙公司就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九龙公司违约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依照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条款以九龙公司不履行约定债务而判令九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预付款,明显是错误的。九龙公司并没有不履行合同约定,九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生产了彭某某所购的设备,只是在发货的时间和程序上与彭某某有纠纷,彭某某不来公司验货签字违约在先,如何发货退一步讲,假设即使九龙公司没有按时发货,九龙公司也只是发货时间上违约,而并不是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此合同九龙公司至今还是坚持要履行的,双方至今谁也没有解除,是生效合同。一审法院最多也是判令九龙公司支付迟延约定违约金,而不应该依照惩罚性条款判令九龙公司既要双倍退还定金还要退预付金。因此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彭某某口头答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彭某某看样定货,九龙公司代办托运,彭某某在货物到达地重庆市武隆县地凭九龙公司发货单验收签字、提货,代办托运也符合有关规定。九龙公司在本案中造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保证4月4日之前交货,而九龙公司没有在4月4日之前发货,九龙公司也拿不出发货清单,所以九龙公司造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王某某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彭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九龙公司称2009年4月4日前曾打电话多次通知彭某某验货,彭某某不予认可,九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彭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九龙公司支付了定金x元,九龙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4日前向彭某某交付货物。九龙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九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退还预付款x元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九龙公司称2009年4月4日前曾打电话多次通知彭某某验货,彭某某不予认可,九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九龙公司上诉称应由彭某某提供其已在2009年4月4日发货前到九龙公司验货签字的证据,方能证明九龙公司违约等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九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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