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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鲁山县梁洼镇八里坪村二组及张某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松霖,鲁山群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X镇X村二组。

代表人田某乙。

代表人刘某某。

代表人张某丙。

代表人田某丁。

代表人张某戊。

代表人周某某。

代表人张某己。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庚。

申请再审人田某甲与被申请人鲁山县X镇X村二组(以下简称八里坪村X组)及被申请人张某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24日以平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田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松霖和被申请人八里坪村X组的代表人田某乙、刘某某、田某丁、张某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代表人张某丙、张某己以及被申请人张某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里坪村X组诉称,该组原有老牛屋三间,该房产权属历来归集体所有,2005年2月时任组长的张某庚未经群众同意私自做主,并冒用八里坪村X组的名义与田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将集体之房屋及相应宅基以4000元价格出卖给田某甲。八里坪村X组得知此事后,多次与田某甲、张某庚交涉无结果,为维护八里坪村X组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庚于2005年2月28日冒用八里坪村X组名义与田某甲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由田某甲、张某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庚辩称,卖房子是经过半数以上代表同意的,没召开群众会,田某甲是与他人竞买以4000元成交的。

田某甲辩称,其是善意第三人,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房屋是其以竟价的方式取得的,经过了见证。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八里坪村X组的诉讼请求。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庚在任八里坪村X组长期间,于2005年2月28日在未通知全体群众代表及召开群众会商议通过的情况下,以八里坪村X组的名义将八里坪村X组所有的座落在村南的三间瓦房及宅基一处,并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甲,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张某庚以八里坪村X组代表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指印,加盖“梁洼镇X村八里坪组”椭圆型财务专用章,田某甲以买受人的名义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了指印。田某甲于2005年7月13日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处理集体财产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张某庚在担任组长期间,未通知村民代表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将集体财产予以处分,违反了民主议定的精神,且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加盖八里坪村X组的行政章,而只加盖了财务章,亦无村民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的形式不合法,现八里坪村X组请求确认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八里坪村X组售房所得款4000元应当返还给田某甲。田某甲、张某庚辩解该协议的签订是经半数以上代表同意,且是以竟价的方式出售的并经村委会见证,因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田某甲辩解,其对八里坪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身份有异议。因八里坪村X组的代表人均为该组的群众代表,此由村委的证明予以佐证,而诉讼代表人系群众代表推举产生,故对此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之规定,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鲁山县X镇X村二组与被告田某甲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山县X镇X村二组瓦房三间及相应的宅基一处;二、原告鲁山县X镇X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甲房价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原告鲁山县X镇X村负担200元,被告田某甲负担200元。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为由提起抗诉。

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同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明确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张某庚在任八里坪村X组长期间所处理座落在本组村南三间瓦房(牛屋)及其宅基地一处,属于集体的财产,且该财产涉及八里坪村X村民的利益,处理时应当提请村民代表及召开本组会议讨论决定,作为时任组长的张某庚未经八里坪村X组代表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精神,此协议形式违背了村X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此,八里坪村X组售房所得的房价款4000元应当返还给田某甲。田某甲向法庭出示的在处理原村南牛屋时,已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协议加盖有村委印件的证据与原审时所出示的会议记录及协议相互矛盾。田某甲又明确表示协议上加盖村委印章是在办理房产证时所加盖,由此可见,并非在签订协议时村委所加盖的印章。田某甲、张某庚辩解为处理牛屋多次开会研究都有记录及有村委见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如下:“维持(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田某甲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其所购买集体牛屋三间,是通过该组群众代表以4000元价格竞标后买到,后不久向国家交纳了预财农税622.87元征税款及契税款160元,同年鲁山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故其购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后八里坪村X组曾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为田某甲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但鲁山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办证行为。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八里坪村X组辩称,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除与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田某甲在购得争议房屋后,为办理房产凭证,于2005年7月10日向鲁山县X镇财政所交纳耕地占用税622.87元、交纳契税160元。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座落在八里坪村X村南三间瓦房(牛屋)及其宅基一处,系属集体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相关规定,该财产的处理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田某甲称当时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竞价,但其两次提供的会议记录内容和时间上有明显相互矛盾之处,本院对其所称当时经过村民代表决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八里坪村X组主张当时未经过村民代表通过,张某庚以代表人的名义与田某甲私自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田某甲在鲁山县人民政府是否取得本案房屋的房产证,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对其称其已取得所购房屋房产证,买卖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庚以八里坪村X组名义收取田某甲购房款4000元,因买卖协议无效,故八里坪村X组应当将该款返还给田某甲,由于田某甲的损失还包括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及所交相关税款的损失,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酌情其购房款利息损失由田某甲自行负担,所交税款损失782.87元,由八里坪村X组支付给田某甲。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欠妥,应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鲁山县X镇X村二组与被告田某甲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山县X镇X村二组瓦房三间及相应的宅基一处”及诉讼费的负担;三、变更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鲁山县X镇X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甲房价款4000元,并赔偿田某甲所交税款损失782.87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

田某甲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并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及宅基归其所有。

本院再审查明认定事实同本院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相关规定,本案争议财产的处理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田某甲和张某庚既不能举证证实房屋买卖经过了该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不能举证证实经过了该组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故田某甲和张某庚的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八里坪村X组认为房屋的买卖没有经过村民代表通过,房屋买卖协议应确认为无效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和再审民事判决及本院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八里坪村X组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再者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在本案诉讼前已灭失,故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和再审民事判决及本院二审民事判决在确认八里坪村X组与田某甲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同时,判令八里坪村X组返还房屋属适用法律错误,既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使返还房屋的判决结果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

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某庚以鲁山县X镇X村二组的名义与

田某甲签订的售房协议为无效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由

鲁山县X镇X村二组负担200元,田某甲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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