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71年
被告夏某,又名夏X,男,生于1953年
原告郭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结婚,1990年农历3月24日生育一女夏某方,1994年农历1月21日生一子夏某浩。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是个游手好闲,好逸恶劳之人,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子女也不管不问,对原告常常打骂。原告不堪忍受,不得不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谋生。期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过问,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如今原、被告已分居八年,原告一直一人生活,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这不幸婚姻,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我们分居有七、八年属实。原告外出打工是为了照顾在外打工的女儿,儿子在家上学,我照顾儿子,这是我与原告商量的,诉状上写的其他都不属实。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回来,家里有地、有父母,我得在家照顾家。现在儿女们都大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夏XX(系原、被告之女)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常殴打原告,原告被逼无奈才外出,原、被告分居已多年。2、原告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户口簿一本,证明家庭成员关系。
原、被告对其女夏某方的当庭证言和被告提供户口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书写的材料,被告称其并非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的事实外,其他事实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89年农历2月份,原告郭某与被告夏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夏XX,1994年农历1月23日生一子夏XX(又名夏XX)。因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打架,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已有8年。2010年5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8年,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电视机、洗衣机、吊扇各一台,摩托车一辆。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外出至今达二年以上,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外出后,婚生子夏XX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夏X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应视为无因定收入,其收入标准参照2008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原告应从其起诉时起按其总收入的25%的比例每年向被告支付一次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止。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婚生子夏XX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年的八月底前向被告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383.5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