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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春杰、陈智勇(均已判决)到三门峡市人民公园溜冰场,由高某、陈智勇望风,李春杰将被害人水xx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红色索尼T70数码相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相机价值1577元。

另查明,1、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高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1年6月21日经三门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高某患有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春杰、陈智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水xx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高某患有丙型肝炎,本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春杰、陈智勇已被判刑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5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应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平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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