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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在工作中原告踏实肯干、业务精练,多次受到单位表扬。2009年12月8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口头通知不让上班,随后被告在公司的公告栏写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有照片为证),但没有给原告相关书面通知。无奈原告至今不能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恶意解除其劳动关系,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获得支持,原告认为西工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违反劳动纪律,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的劳动合同涉嫌伪造,原告要求鉴定仲裁委不予理睬。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系原告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两倍工资x元,原告经济赔偿金x元,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900元,支付节假日工资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原告违反产品供应流成,对公司多次造成产品报废经济损失,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违反工艺操作流程被公司处罚,特别是2007年11月6日、10日、11日、21日、23日、25日连续生产出不合格产品,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厂内宣传栏上进行公示,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做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经济赔偿金x元、退还风险抵押金900元、支付假日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中责任心不强,多次违反操作规程,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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