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21时15分,被告人候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象州县X镇X路发生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驾驶人候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对候某抽血取样送检,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候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候某驾驶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到象州县X镇X路“不见不散”饭店与他人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候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象州镇X路时与对向由张某驾驶搭乘黄某乙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被告人候某及张某、黄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候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候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候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属醉酒驾车。
另查明,案发后,就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经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候某已与被害人张某、黄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张某、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02.2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候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黄某甲、黄某乙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桂x号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和候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有事故现场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莫XX、黄某甲出具的“查获经过”,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委托鉴定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张某、黄某甲收到候某付给赔偿款所写的收条,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就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经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候某与被害人张某、黄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候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彦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