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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江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桂林市X路XX号XX栋XX号国有直管公房面积为18.06平方米,月租金为15.9元,一直由原告父亲刘某保承租使用。2007年10月2日原告父亲病故。因被告系原告后妈远房亲戚,且当时无房居住,故暂时由其居住使用,近期原告需要住房,遂请被告搬离,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根据公有住房租赁管理法规及政策,原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该租约房由原告继续租赁使用,被告一直霸占该房,致使原告租赁使用权无法行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在判决后10天内搬离原告继承的承租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出狱后得知在恭城的姨妈改嫁到桂林,与刘某保结为夫妻。刘某保去世前,被告曾数次去看望他,刘某保在被告外婆家居住时曾认被告为养子。被告曾多次看望、帮助刘某保,刘某保也提出要被告到其家居住。刘某保去世后被告姨妈生活受人欺辱,被告居住刘某保的家受姨妈儿子叶XX所托,叶XX在外做生意无暇照顾,被告出于亲情没有推辞。被告居住条件也很困难,原告长期与父亲刘某保分开居住,不尽义务,原告无权与被告争该房子的居住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属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二房产管理处直管公房,原由刘某保承租,在刘某保去世后该房屋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仍注明为刘某保。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为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原告诉称有权继承租赁使用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在本案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易桂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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