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系梁某甲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系梁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系赵某丁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梁某戊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系梁某庚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新乡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壬,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赵某丁、路某某、梁某戊、王某、梁某庚、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辛及原审第三人新乡县X镇X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梁某辛于2007年2月26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所承包荒岗土地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判决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x元;要求被告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甲等九人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7)新民重字第221—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赵某丁、路某某、梁某戊、王某、梁某庚、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重字第221—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梁某甲等8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