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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恒梅,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乙(曾用名牛某财、牛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恒梅,被告牛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牛某甲诉称:自1994年至2003年,二原告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在位于原洛阳市郊区X村的共有有房屋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交给的大小事务二原告无不尽心操办、出资出力、任劳任怨。二原告的付出被告及全家人深表认可。1996年11月28日,被告当着其他子女的面写下房产继承契约,将东涧沟村房屋的第三层(120平方米)分给原告一家。2003年洛阳市西工区涧河截污整治工程指挥部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将属于原告夫妻的拆迁补偿款x元领走,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再推托,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拆迁款为x.56元,依法确认被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安置小区四套中的一套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在五女冢村民安置小区内的安置房竣工交付后交付给原告,或支付相当于交付时市场价的相应价款。

被告牛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其诉争的房产系被告所有,二原告无权分割。原告赵某某无原告资格,其诉求应予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称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也系编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现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期限。原告要求的五女冢安置小区分房屋中的一套归原告所有属于原告的无理要求,因原告不是东涧沟村X村民所以不应分得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河南省宜阳县X乡(镇)西军屯村村民,1995年3月17日将户籍迁入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1996年在该村审批宅基地一所建有房屋479.2平方米,2000年5月31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办理村镇房屋权证。因涧河截污整治和城中村改造分别于2003年10月、2004年2月、2009年10月被拆除,并先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得到补偿款x.64元和部分过渡费用。1996年11月28日被告订立“房产继承权契约”,同意将第三层120平方米房产权属大女牛某甲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其余一、三、四层属全家固定财产暂不确定继承权,其妻和子女均在契约上签字。后因家庭纠纷未履行契约,原告以房产继承契约分给自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x.56元,并确认被告应得四套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育子女四人,1995年3月17日迁入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户籍登记为三人(被告之妻李秀荣、女牛某峰),之前原告牛某甲已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1996年11月28日所立的房产继承权契约是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行为,具有遗嘱性质,继承开始前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所立的遗嘱。诉争的房产属被告自己建造,被告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诉争的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按房产继承权契约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牛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赵某某、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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