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略)。
辩护人朱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不服,以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废旧事故车辆是经过交警大队党总支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的,在处理废旧事故车辆过程中没有私自决定将废旧事故车辆卖给王某金和严某锋,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严某锋给其的10万元钱是借款,不存在受贿事实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有受贿故意,证明8万元属于贿赂款的证据不足,不能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条件,陈某称8万元属于借款的解释具有不能排除的合理性,应当认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