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朋友),男,住(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5年6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派遣原告至其他单位担任驾驶员工作。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8日,被告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1,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及50%的额外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起至2009年12月。
3、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系下岗人员。200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至上海创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月薪1,100元,双方即建立特殊劳动关系。2009年3月18日被告根据用工单位要求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明。证明原告系下岗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由其他公司缴纳,原、被告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建立特殊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下岗人员,由相关企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6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根据业务需要,将原告派遣至创建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27日至2006年6月26日;原告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1,100元;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且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按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和责任大小补偿或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与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合同期满后,双方数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最后劳动合同延续日期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百脑通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通公司)工作。平时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1,800元,另有全勤奖5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09年2月底,百脑通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休年休假,2009年3月3日起,该公司要求原告回家等待消息,同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通知人:郑某;……解除劳务合同事由:根据上海百脑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务合同协议,通知才俊公司与上海HP服务站上门部人员郑某解除劳务合同;公司意见:根据国家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务合同解除的规定,某某公司同意与被通知人于2009年3月7日解除劳务关系。用工单位对被通知人的工资结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2月2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3月10日前的工资。
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50%补偿金3,600元。2010年3月5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百脑通公司与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曾签订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根据百脑通公司需求,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其委托,以派遣方式为百脑通公司招用员工并进行管理、办理各项劳动人事事务。被告自认其与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就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百脑通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供由“上海有色社保服务中心二分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郑某同志现属我公司暂养人员,其社会保险费(四金)由我公司缴纳。”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本案原告系下岗人员,同时与被告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纠纷不适用以劳动法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1,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及50%的额外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