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刘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石X,职务董事长。
原告杨X与被告刘X、中国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X上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审理中,依法追加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4月26日、5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0X年X月X日19时许,刘X驾驶被告名下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约120米处停车开车门,适逢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发生碰撞后,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被告系沪X车辆所有人及刘X的雇主,第三人系沪X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故在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1.80元、交通费1418元、手机损失费1950元、自行车锁损失20元、皮鞋损失1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X上海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均无异议。刘X是被告的雇员,当日在执行公司指派的任务,刘X的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也不认可原告有手机损失。
第三人X保险公司未当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9时许,刘X驾驶被告名下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约120米处停车开车门,适逢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发生碰撞后,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经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左侧腕管综合症。后原告在该院多次门诊复诊。
2010年4月28日,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软组织挫伤,左侧腕管综合症,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原、被告及刘X一致确认事发后,刘X已支付原告137元医疗费,该项费用待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刘X。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急诊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护理等费用。因刘X为被告X上海公司雇佣,当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由被告X上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X保险公司作为涉讼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该保险保单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因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为889.70元;二、交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现居住在外地的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三、物损费,现原告主张其有手机、车锁、皮鞋的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物品在事故中受损,本院依据被告自认意见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四、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伤并未导致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致误工损失,但结合其事发前从事的工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尚属合理,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期限计算,计4500元;六、营养费,本院可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计1200元;七、护理费,现原告主张900元,本院认为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费用8089.70元;
二、原告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