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到登封市X村李××经营的好邻居超市,盗窃现金300元、红旗渠香烟25条、双汇火腿肠1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40元。
2、2011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到登封市X村唐××经营的超市,盗窃现金1500元、联想牌电脑主机1台、芙某及红旗渠等品牌香烟共计8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68元。
3、2011年7月某日,被告人周某到登封市X村柴××经营的超市,盗窃现金1500元、散花香烟4条、红旗渠香烟2条、帝豪香烟1条、红河香烟1条、泰山香烟8盒、红塔山香烟7盒、红双喜香烟7盒、七匹狼香烟6盒、白沙香烟5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37元。
4、2011年7月某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涛、郑迎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客运总站附近的建筑工地内,将1台电焊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250元。
5、2011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到登封市X镇卢店市场陈××经营的超市内,盗窃黄金叶、芙某、红塔山等品牌香烟共计69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67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唐××、柴××、许××、陈××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邵博
审判员李攀峰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