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1969年生,汉族。
被告:方进财,男,1969年生,汉族。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方进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余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进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原告没有赴台探亲,至今未与被告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方进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结婚证载明: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系法定职能部门颁发,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了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证言内容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5日草率登记结婚,被告返回台湾,原告没有赴台探亲,至今未与被告同居生活。上述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内容客观,与原告所陈述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方进财离婚。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