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会。
委托代理人逄某,某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郭某。
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编号为卢人计生征决字(2008)第0105—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08年5月29日发出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批准书,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第二期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6,780.5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之卢人计生征决字(2008)第0105—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于2008年5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故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并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根据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批准书的要求,在规定的2010年5月28日前自觉履行缴纳第二期社会抚养费义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编号为卢人计生征决字(2008)第0105—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及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批准中关于第二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审判长沈洁
审判员顾国建
书记员徐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