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汉族,现年53岁,住(略)。
被告(略)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该局干警。
原告王某乙因要求被告(略)公安局对原告控告王某乙国侵占财物一案作出处理,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略)公安局的派出机构(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王某乙国侵占原告财物,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立案处理,亦未向原告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告王某乙诉称:因原告控告王某乙国侵占财物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报案至被告派出机构南关派出所(即(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群众习惯称之为南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但城关派出所却没有派出警员处理此案。此后原告多次到城关派出所催促其立案,可城关派出所在没有任何某当理由的情况下,仍不给原告立案。2010年1月16日上午,原告找到王某乙国将其拉到城关派出所,当时王某乙国承认拉东西了,原告要求被告警员作相关笔录,被告警员仍置之不理,该事至今没有得到解决。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控告王某乙国一案作出处理。
被告(略)公安局辩称:2010年1月6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称原告于2010年1月3日让王某乙国帮原告将黑发育发连锁店内的物品拉走,王某乙国将物品拉到王某乙国家中,2010年1月5日原告向王某乙国要所拉的物品,王某乙国找借口不给原告。被告接到案件后,城关派出所民警迅速展开调查,经查原告控告王某乙国侵占财物系一般侵占,属于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到城关派出所要求立案,城关派出所多次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控告王某乙国侵占财物一案属于法院管辖,并下达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2010年1月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被告工作人员2010年3月25日对闫东亮的询问笔录;3、原告的邱中乔育发国际连锁机构顾客疗程档案卡1份和邱中乔黑发育发全国连锁鹿邑分店收据16份、明大川身份证复印件和明大川向原告出具的信函,系原告向城关派出所提供的;4、(略)工商局消协2010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向城关派出所提供的;5、编号(2010)第X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6、呈请不立案报告书,上面有审核意见和领导批示;7、鹿公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8、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下属机构城关派出所报案,原告称2010年1月3日原告让王某乙国把邱中乔黑发育发全国连锁鹿邑分店内的东西拉到王某乙国家中,原告2010年1月5日上午去王某乙国家中,准备把王某乙国所拉的东西拉走,王某乙国找借口不给原告,原告称这部分东西价值一万余元,原告要求城关派出所作出处理,让王某乙国把拿走的东西交回,并向城关派出所提供了部分证据,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城关派出所于同日作出编号:(2010)第X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决定进行初查。2010年3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邱中乔黑发育发全国连锁鹿邑分店的房东闫东亮进行询问。同日,城关派出所向被告作出呈请不立案报告书,认为原告所控告的事情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呈请不予立案。2010年3月26日,经过审核、批示等程序,被告作出鹿公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0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控告王某乙国侵占财物一案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鹿公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控告王某乙国侵占财物案件,被告已经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鹿公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原告控告王某乙国侵占财物案件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被告未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鹿公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却于2010年4月26日才向原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公安局未将原告王某乙控告王某乙国侵占财物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未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二、被告(略)公安局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鹿公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却于2010年4月26日才向原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书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