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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榕湘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榕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颜世锦、王某某,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新都会花园广场十一层11A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董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福州榕湘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榕湘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下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电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榕湘公司对本案的起诉。汇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榕湘公司、华电公司在本案中均提交了《建设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9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争议,首先请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建设主管部门X天内不能作出调解,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故双方已约定了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机构。因本案工程所在地系福州,福州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合同仲裁协议条款有效,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华电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榕湘公司对本案的起诉。

榕湘公司上诉称,首先,讼争《建设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19条约定仲裁管辖,但因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其次,合同虽然约定仲裁管辖,但是约定内容不明确,讼争工程所地在福州,有权受理经济合同纠纷的机关包括福州市工商局合同与市场监督管理处以及福建省工商局合同监督管理处,讼争合同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再次,福州仲裁委员会在讼争合同签订后三个月才成立,在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的仲裁机关根本不存在,该约定条款也是无效的。上诉人曾于2008年1月30日因本案工程款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08年4月8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说明原审法院当时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华电公司答辩称:讼争合同约定的仲裁裁决条款明确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情况下的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裁决,工程所在地是福州且福州仅有福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尽管本案的合同签订于福州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前,但是在发生争议的今天,本案由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是无可争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曾于2008年起诉过答辩人后又撤诉,答辩人在榕湘公司撤诉前根本没有应诉过且未进入开庭程序,故不能以曾经起诉过为由说明法院有管辖权。据此,请求驳回上,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华电公司与榕湘公司于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19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首先请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建设主管部门X天内不能作出调解。任何一方向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福州市的仲裁机关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生效后,福州市目前仅有的仲裁机构是福州仲裁委员会。虽然福州仲裁委员会在1996年7月才设立,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关于“《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此前在《建设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就讼争工程发生的纠纷应当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但被上诉人没有应诉,不能据此认定华电公司放弃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管辖条款有效为由裁定驳回榕湘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一、《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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