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刀片乘坐南阳至栾川的客车到庙子下车,随后在庙子街换乘洛阳至栾川的大巴车,在车上寻找盗窃目标。当车行至庙子高崖头路段时,曹某某趁车上一名男旅客熟睡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走现金80元。次日上午,曹某某又乘一辆冷水至栾川县城的客车,当车行至陶湾街X路段时,曹某某发现邻座汪XX的口袋内有钱后,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其上衣口袋割破,盗走现金1050元。当车行至栾川县城伊尹公园路口时被失主汪XX发现,曹某某见事情败露,遂将盗来的现金扔在车上,伺机跳窗逃跑,后被车上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