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县支行(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某某县支行)。
负责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某某县支行诉被告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旷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某某县支行诉称: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唐某某作为乙方、保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作为丙丁戊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联保合同依据合同。依据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唐某某5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x.97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四被告履行连带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x的联保协议书,以证明四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互负向原告5万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编号为x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以证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
证据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唐某某依据借款合同实际借款5万元。
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表示愿当庭归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没有答辩。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三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明确表示承认。本审判员认为此三份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根据认证证据和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本审判员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四被告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5万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唐某某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年利率为15.4%。同日,被告唐某某办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贷期限经过后至2010年3月29日,被告唐某某未归还本金x.97元及利息。
在庭审当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法律条文应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守。被告唐某某没有依约归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某某县支行借款,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还贷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某某在庭审当中主动还款x元,其行为应予肯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了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某某县支行借款本金x.97元及利息。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旷文林
二0一O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颜君玉
撰稿:旷文林;校对:颜君玉;印10份;2010年6月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