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29岁。
被告郭某某,男,29岁。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生育儿子郭XX,因被告不务正业,染有好吃、好喝、好赌的恶习,在外还有外遇,经常对我非打即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证人刘XX、程XX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XX,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认可,其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儿子可暂随原告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郭某龙暂随原告生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