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市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0年9月12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市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洋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