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麟、黄某乙,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公司)、刘某、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江西地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麟、黄某乙,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达成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0.13标段工程材料供应、劳务承包协议,至2009年10月25日所干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元月20日前结算并支付该款。被告于2010年元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欠本人材料款、工人工资合计x.71元。后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x.71元和工人劳务费用x元及利息。
被告江西地质公司辩称:(一)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0.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N0.13项目部)是江西地质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承包的工程至今未完工。(三)原告所述的工程结算单取得的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结算单是N0.13项目部经理刘某利用职权违反结算程序,绕过项目部相关业务部门,背着主管工程结算的副经理何某某私自为原告出具的,该结算单无效。(三)原告是刘某雇佣司机,在项目部领取工资,同时又在项目部承包工程,具有双重身份,原告与刘某存在特殊利益关系。(四)原告所述的结算单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范围超出实际工程量,原告与刘某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该结算单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何某某辩称:本人系N0.13项目部副经理,本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于2008年12月份要求本人承诺结算,当时本人答应了,但后来原告未经过本人结算。N0.13项目部经理刘某给原告办理的结算没有本人签字,应是无效。
经审理查明:N0.13项目部系江西地质公司的内设机构。2008年11月底至2009年10月份,原告经该项目部同意组织人员组成涵洞四队承包该项目部承建的有关工程。2009年12月23日,该项目部副经理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我承诺将涵洞四队(叶某某)的工程施工款在2010年元月20日前结算并支付”。2010年元月18日,该项目部经理刘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制作结算单一份,显示该项目部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项合计x.71元。刘某及原告均签有本人名字,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被告江西地质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该结算单是项目部经理刘某违反结算程序未经项目部主管结算工作的副经理何某某同意私自与原告结算的,结算单应无效。江西地质公司分别提交与叶某某签订的涵洞、通道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及与王汉杰签订的涵洞、通道施工协议书、与宋涛签订的管桩施工劳务合同及结算支付明细表、结算工程量清单、叶某某工资表及在N0.13项目部报销有关费用的单据、工程监理部门通知等证据,并提请证人董文、张强出庭作证,主张叶某某之妻利用看合同之际将项目部保管的叶某某的合同原件取走未归还,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及王汉杰的合同原件中均约定有1.25×1.8m涵洞、通道每米价格为4290元,并非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所写每米6700元。江西地质公司又主张N0.13项目部与原告的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实际综合单价承包,不参与任何某价,不存在任何某赔和零星用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所列“零星用工、涵洞清淤、老涵洞拆除及防护、挖土方弃方、C20外购商品混凝土”等项目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应另列。江西地质公司另主张N0.13项目部与原告的合同中还约定有工程中间支付时须持完备的工程数量签认单经安全质检部、合同部、项目经理等人签认后到合同部开具中间支付单才可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时要求承包方完成所有项目,没有任何某留问题才可进行,而监理部门于2010年2月23日给N0.13项目部所发通知中指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中有四处未完成,不应结算。江西地质公司还主张原告作为项目部雇佣司机在项目部领有工资又作为工程承包方,身份不适当,且其与项目部经理刘某存在特殊利益关系,二人恶意串通办理结算损害江西地质公司利益,结算单应无效。原告对江西地质公司以上主张不认可称该公司提交的写有本人名字的合同复印件系该公司为应付业主检查而签订的,合同中1.25×1.8m涵洞价格当时未填写,是江西地质公司自己添加的。王汉杰并未施工该类型涵洞。当时情况是几个施工队均不愿承包1.25×1.8m涵洞,业主催赶工期,N0.13项目部几位负责人研究同意让本人组织一些民工承包该类型小涵洞。后来项目部副经理何某某同意2010年元月20日前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10年元月18日项目部经理刘某才与本人结算工程。本人尽管受雇于项目部做司机,但与经理刘某无特殊利益关系,其与本人进行的结算应有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项目部经理刘某向本院表示王汉杰未施工1.25×1.8m涵洞,其与叶某某、王汉杰签订的涵洞施工协议上当时均未确定该类型涵洞价格,不知是谁事后添加的。按合同上事后添加的4290元价格施工,连施工成本都不够。项目部领导何某某、张强、姬耀军及本人曾开会研究过该类型涵洞结算单价,决定将价格确定为6700元,当时只有副经理何某某一人不同意,其他人没有不同意见,就按6700元这么定了。本人是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符合程序,结算单应真实有效。项目部副经理何某某向本院表示工程结算应经本人同意,叶某某施工的1.25×1.8m涵洞价格项目部是有研究,当时决定调整到每米5500元,在场的刘某、张强及本人都同意,但刘某说调整到每米6700元根本未与本人商量过。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刘某与原告进行的工程结算是否有效。(一)原告叶某某尽管系No.13项目部雇佣司机,其在业主单位催赶工期的情况下,经项目部同意组织涵洞四队承包本单位工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与本单位之间的涵洞、通道施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江西地质公司主张原告作为雇员承包本单位工程身份不适当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刘某系No.13项目部经理,其与原告进行的工程量结算有二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且刘某在与原告结算前已经该项目部主管合同结算工作的副经理何某某同意结算并承诺支付,何某某向原告的承诺系对施工协议中约定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的变更,刘某与原告进行的结算系对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及计费标准的重新确定,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二人的行为系No.13项目部的行为,故双方之间的结算单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西地质公司辩称No.13项目部经理刘某违反结算程序未经主管结算工作的副经理何某某同意即与原告结算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江西地质公司辩称协议书上写有1.25x1.8m涵洞价格为4290元应按该价格结算,原告对此不认可称系对方事后单方添加。No.13项目部经理刘某亦称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填写该类型涵洞价格,后经项目部研究将价格确定为6700元,江西地质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上4290元不知是何某事后添加,该价格连施工成本都不够。故江西地质公司主张与原告商定1.25x1.8m涵洞价格为4290元未有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四)被告江西地质公司辩称结算单中“零星用工、涵洞清淤、老涵洞拆除及防护、挖土方弃方、C20外购商品混凝土”等项目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应另列,因No.13项目部经理刘某与原告进行的结算系对原协议约定内容的变更和重新确定,被告江西地质公司此项辩称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江西地质公司辩称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为x.6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不认可,故对此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六)被告江西地质公司辩称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不应结算,因刘某与原告的结算单中已将未完成的部分扣除,被告此项辩称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七)被告江西地质公司辩称原告系刘某司机二者存在特殊利益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八)No.13项目部系该公司内设机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无诉讼主体资格。刘某、何某某作为No.13项目部经理及副经理,其分别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定有关项目及计费标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地质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江西地质公司应当按结算单上双方结算款项x.71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叶某某工程款x.71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6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合计7560元,由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