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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XX家,将其堂屋房门跺开进入室内,先用拳头对王XX进行殴打,后又持板凳将王XX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张XX、高X、赵XX、高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进入被害人王XX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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