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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和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和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之后又撤回申请。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从2008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工作时间做六休一,也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12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补缴2008年9月至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4、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12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元及25%的补偿金1,373元。

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0月3日入职,至同年10月31日离职,10月31日以后是原告自己不来上班的,故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在职时间不满1个月,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工资是4,500元,其中包括了700元加班费,故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过加班费不是事实。原告在仲裁所提请求及其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相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另外,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0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3.50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2008年9月10日至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差额1,012.2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0日至12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补缴2008年9月至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4、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12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373元。2009年9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0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3.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2008年9月10日至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12.2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原告在职期间作息方式为做六休一。根据2008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原告出勤时间为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0月31日,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10月工资4,500元,其中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700元、岗位津贴2,84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争议及本院的认定。

1、原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进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于2008年12月14日离开被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离开原因是被告称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将原告开除。被告是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进公司,在运作部负责一般管理工作。原告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次日起就不来上班了,离开公司的原因是2008年10月3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方面,被告认为是在相关的人事规章制度上有所体现,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判断员工是否有资格帮忙公司打工,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资格来被告公司打工。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人员调整通知》一份,并称是原告从公司内网下载的资料,何时打印的不清楚;该通知内容是原告从2008年11月11日起负责公司相关运作,证明2008年11月11日原告仍然在公司工作。原告于11月11日接到苏州公司内网公布的信息,并不是被告所陈述劳动关系是在10月31日结束。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10月考勤卡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只能证明原告的出勤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人员调整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也没有取证公证的程序。而且,即便有这份材料,无法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

2、本院出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一份《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写明双方协商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14日终止、乙方任职期间为2008年9月10日至12月14日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落款处的乙方签名为原告姓名,而甲方代表处的签名内容则无法辨认。

原告对该协议没有异议,并称该协议上是原告及杜金芝(即协议上的甲方代表)的签名。因原告离开时间是12月14日,而杜金芝担任上海分公司人事经理,杜金芝是在2009年3月被开除,这份协议是2008年12月形成的。杜金芝是人事经理,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可以代表公司。原告提供这份协议是为了证明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不认可该协议,并且认为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原告称是杜金芝的签名,但这与杜金芝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完全不一样。即便是杜金芝的签名,她也无权代表被告公司来确认。在杜金芝移交的材料中没有这份协议的存在。杜金芝是2009年3月被公司开除的,现杜金芝与被告也在打官司。原告的入职时间以考勤记录为准,是2008年10月4日。

被告对此出示由杜金芝签名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的杜金芝签名清晰,与协议上无法辨认内容的甲方代表签名完全不同。

原告对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确认是杜金芝的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与解除时间及原因的争议,由于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一方面只有复印件,而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既不确认,也不认可甲方代表可代表被告公司。另一方面,协议上甲方代表的签名内容无法辨认,也与其他劳动合同上的“杜金芝”签名完全不同。基于上述情况,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故本院对此协议不予采信。对于《人员调整通知》,因原告是从网络下载的资料,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合法的来源与时间,因此,本院对此通知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至2008年10月31日后仍然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对于原告关于至被告公司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入职时间予以确认。但是,根据被告确认于2008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后,原告因此而离开被告公司的事实,应认定是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被告所提供考勤记录也仅为10月份,显示原告出勤时间是至10月31日下班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然而,被告对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于2008年10月休息日加班4天,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78.39元,因被告仅支付加班工资700元,故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78.39元,以及无故拖欠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69.60元。因原告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778.39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间尚不足一个月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是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而被告公司是本市郊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所以根据规定应当参加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现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8.39元及其25%的补偿金69.6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赔偿金4,778.39元;

三、原告张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分

代理审判员钱增华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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