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X镇,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西渡浦江园。
委托代理人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印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吉×、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印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南区区域主管。200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每周工作六天,但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实际发放工资不低于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被告的业绩有时超过4500元。2008年8月15日因被告工作的快印部关闭,被告9月2日之后就未再上班,被告为工资事宜来原告处交涉过,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6月底。被告工作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未曾缴纳,2008年7月至9月的工资确实未支付,现同意为被告补缴综合保险并支付被告工资。据此,1.同意为被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15日的工资x元;3.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2月春节被扣的工资1500元;4.不同意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000元;5.不同意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6.不同意赔偿被告子女在上海读书的借读经济损失x元。
被告熊××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进单位时间、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基本工资4500元,另根据业绩有奖金。2008年7月1日起原告撤销南北区业务,包括被告工作的南区部分,并入××路快印部,2008年8月15日原告告知快印部暂时停产,并入××路总部,原告总经理告诉被告丈夫撤销是暂时的,将于10月重新开张。该期间要求被告继续开展现有业务,追讨自己业务所欠的货款,同时辅助公司追讨其他业务人员的货款,被告工作至2008年9月27日,与原告交涉,原告总经理说快印部不开了,且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缴纳综合保险,被告提出辞职。虽然被告工作至2008年9月27日,现也同意原告支付工资到2008年9月15日。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和被告子女在上海读书的借读经济损失x元,都不再主张。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针对被告熊××的辩称,原告上海××印务有限公司反驳称,2008年5月30日北区并入××路快印部,2008年6月13日南区并入××路快印部,2008年8月15日快印部关闭,关闭后不生产,但留了部分人员包括被告在内,8月15日后被告主要负责追讨货款,包括自己的业务和其他业务人员的货款,但不再开展业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江西省来沪务工人员。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担任区域主管,负责本市南区业务。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45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每周工作六天,按实际所需安排工作时间,上下班时间按单位规定执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6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另查明,2008年2月春节,原告放假14天(包括法定假日)。
再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9月的工资x元;因合同终止赔偿一个月工资4500元;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9000元;支付2008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被扣10天的工资1500元;赔偿儿子和女儿在上海读书借读经济损失x元。2009年2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9月15日工资x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被扣工资15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000元;五、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15日的工资x元。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称,南区的管理由区域主管负责,被告是区域主管,考勤由其管理,事实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被告则称,南区的作息时间是由被告决定,南区作息时间为上午9时上班,下午17时下班,业务人员经常加班。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共50周,按每月4500元计算,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为x元,但被告只主张9000元。二、关于2008年2月被扣工资问题。原告称,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请假,至2月25日上班,原告只放假14天,被告多请假10天,故扣除了其余10天的工资1500元,但现无法提供被告10天未上班的证据,只能提供2008年2月8日原告的通知,上载明:“根据国家节假日放假规定,公司决定2008年春节放假,从2008年2月15日至17点放假至2月23日(农历初六)8点30分上班,放假期间工资照发。如果提前回家与推迟来上班的职工,向陈×报告请假情况,公司好调整人员,除公司规定放假时间外,其他请假按事假处理。离沪员工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路上注意安全。”被告则称,被告于2008年2月1日至15日未上班,该期间是公司张贴通知允许放假,但无法提供通知。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其他职工的考勤、区域主管、业务员职责和有关规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愿意为被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15日的工资x元,被告也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六天,且原告也承认每周工作六天,只是认为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因被告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9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2008年2月被扣工资问题。2008年春节为2月7日,年初六应为2月12日,而原告提供的通知上年初六为2月23日,可见,该证据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春节放假14天,被告实际休息15天,现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另请假9天而扣除被告工资,显然不合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扣的工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扣除的工资应以实际被扣的天数9天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熊××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二、原告上海××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15日的工资计人民币x元;
三、原告上海××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9000元;
四、原告上海××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2008年2月被扣的工资计人民币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玉英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