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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生于34岁。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7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9岁。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王某某驾驶豫K—x号小轿车,在豫S103线65KM+600M高速桥下,与我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和王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多次协商赔偿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支付原告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x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也应根据当事人所负责任予以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残,支出鉴定费81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K—x号小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9日13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本人注册登记为禹州市财产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65KM+600M高速桥下,与对向行驶党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60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必要时作二次手术。原告出院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放射费用180元。2010年10月21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第X号意见书认定,原告党某某因车祸伤致左上肢尺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及其他费用810元。豫K—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入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党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与河南平禹煤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张丽华对原告进行护理,张丽华系平禹煤电公司一矿职工,日工资35元。原告之父党某志,生于X年X月X日,之母韩爱平,生于X年X月X日,之子党XX,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党某某有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K—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党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60元(x.60+180);应得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16);营养费为480元(30×16);护理费为3000元(1000×3);伤残赔偿金x.12元(x.56×20×10%);鉴定费及其他费用810元;误工费6000元(1500×4);被扶养人生活费x.08元[9566.99×(10+9×2÷3+1×1÷3)×10%];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以上款项共计x.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20元。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各承担鉴定费405元,下余3805.6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902.80元。因王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还应支付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405元。

本案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8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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