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诈骗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XX、高XX(已判刑)、李XX(在逃)四人经过密谋从鲁山窜至栾川,企图用关金券实施诈骗,路上李XX对诈骗行为进行分工,由李XX、韩某某、李XX找人行骗,高XX负责开车接应逃跑。当日,因故作案未遂,四人返回鲁山。1月6日四人又窜至栾川,7日上午,李XX借出其表妹崔XX的一辆车号为豫x白色奥拓车,由高XX驾驶,李XX、韩某某、李XX准备作案。当天下午三时许,四人转到栾川七里坪村X路口时,李XX选中了刚从银行出来的栾川乡X村民王X为行骗对象,后和韩某某、李XX三人以倒卖“关金券”骗取王X现金x元。得手后由高XX驾车将李XX、韩某某、李XX三人送到合峪逃走,高XX返回栾川送车时被抓获。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退还被害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投案自首证明,退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拟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云
审判员王戈鹏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