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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古辣镇六窑村委周某村民小组因山林土地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南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宾阳县X镇X村委周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镇养,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阳县X镇X村委四季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蒙增福,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宾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宾阳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宾阳县林业局干部。

上诉人古辣镇X村委周某村X组(下称周某)因山林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的诉讼代表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镇养、被上诉人四季村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增福,原审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争议地位于三斗水库东面,包括“马楼岭”及“狮子岭南面四季村村民去双桥圩小路至佛子长麓”的山场,面积共约128亩。其四至范围是:东自狮子岭沿山脊至佛子岭,南至佛子岭沿佛子长麓到山脚,西至山脚,北至往双桥圩小路。现争议地上生长有疏幼松木及苦楝树等杂木。“马楼岭“在解放前属荒山,解放后争议双方都曾到该岭种植松木。1968年,四季村X队为烧石灰窑而到“马楼岭”砍伐松枝,被周某制止而发生纠纷。1969年7月,稔竹大队召开所属的生产队干部及代表共87人会议,现场解决全大队23件山林土地纠纷。经到“马楼岭”勘验,代表一致决定“马楼岭”为周某集体所有。四季村不服该决定,于同年8月29日上午到该岭砍伐12棵松树,并将其存放在村内的水碾房。周某发现后即前去要将其取回,遂发生斗欧并致四季村一人死亡。1971年四季村仍到“马楼岭”砍伐松树。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四季村将该岭发包给农户种植木茹、花生、茶籽树以及割草。2003年至2004年,四季村村民蒙增太到马楼岭建羊舍。“马楼岭”现生长有苦楝树、茶籽树等杂木。争议的狮子岭南面小路至佛子长麓的山地,现也自然生长有疏幼松木与苦楝树等杂木。因双方于2006年欲将该山地发包而发生权属纠纷,并分别于2006年5月8日、18日向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08年1月7日,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将马楼岭麓至牛栏岭大麓山权林权确定给周某所有。四季村不服该决定,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4日作出南府复议[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定,根据国发[1980]X号关于证据问题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1]X号关于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充分协商、合理解决。林权,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以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维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的规定,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地和林木权属确定为周某所有,没有对争议地的林木种植、管护及现状进行调查就将林木确定为周某所有,缺乏证据;周某、四季村申请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调处的只是山地的所有权,并未请求确定林木的所有权归属,确权不当;而狮子岭南面四季村村民去双桥圩小路至佛子长麓的山地于2006年始发纠纷,被告未对该山地权属的历史和现实状况进行调查就将其所有权确定为周某所有,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和审查、运用证据定案方面错误。其主要理由是:认定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争议地属错误。争议地自古以来是其牧牛地,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仍属其牧牛地。如果被上诉人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发包给村民,它至今就不是荒山一片。而蒙增太到争议山建羊舍养羊,则是对其山权的侵犯,且在被其阻止后不久即离开。而争议地现有的稀疏林木,是属天然林和飞播林,绝不是人工所种。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村民黄某学等6人的证言以及与被上诉人有特殊关系邹珠廉的证言属于错误。根据证据规则,仅有这些证据而无其它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撤销原判,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四季村答辩称,争议的山林土地权属从古至今均属于其所有和经营,其持有的81年将争议山发包给本村村民户承包的记录表册及其种植尚存活的茶籽树为证、92年村民卢燕联向集体交纳在争议山割草40元的账册等书面材料;有插队知青邹珠廉证明在69年到争议地种松树证词;有其村民黄某汉因在1988年为修三斗水库而溺水身亡后原打算埋葬于属上诉人所有的六察岭,因遭上诉人阻止而埋葬在现争议的佛子长麓山脚的事实;有其从1968年至1971年间到争议山砍伐林木用于盖插青住房、烤烟房等事实;有邻村的黄某灿在90年代初到“马楼岭”帮其村民蒙增希收挖木薯的调查笔录及法庭证词;有2003年间其村民蒙增太在“马楼岭”盖建羊舍养羊时的遗址,以及上诉人的代表在调解会上自认的“四季村在马楼岭种木薯、养羊是事实”等为证。而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对上述证据、事实均不予认定,且所采信的证据一是不具合法身份,二是因患重病而不能正常思维和语言表达的人的询问笔录等,导致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述称,争议地解放以来属上诉人管理的牧场地。土改时,“马楼岭”未确权。合作化时期,该岭划给上诉人管理。“四固定”时期,原稔竹公社六窑大队支书周某汉与双桥公社张安大队干部吴钟生在“牛栏岭”确定了以该岭山脊分水为上诉人与下张村的山地分界,山脊的西南面属上诉人的山地。1968年,四季村X队村民到“马楼岭”砍伐松木而引发双方对该岭的权属纠纷。1969年7月,原稔竹大队组织大队干部及所属各生产队队长、代表共87人到马楼岭现场踏查。在争议双方代表陈某理由及询问相关的代表后,稔竹大队现场口头裁定“马楼岭”归周某所有。在此次的总结会上,支书陆新明再次口头裁定该岭属周某所有。而马楼岭以南至牛栏岭大麓约90亩一直属周某所有。争议地现有的林木均为天然生长,无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种植。被上诉人的1981年分山记录记载的土名笔迹与原分山的记载笔迹不同,属造假行为。综上所述,请二审撤销一审重审判决;维持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

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周某提供的证据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四季村在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1981年分马楼岭各户面积表》,因其内容无“马楼岭”的相关信息,不能确定是分岭到户;且其标题与内容的字迹粗细、深浅不一,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文成自行调查并作为诉讼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调查笔录,因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归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除对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四季村将“马楼岭”发包给农户种植的事实不予认定之外,其余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审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村X组与被上诉人四季村X组争议的是“马楼岭”和“狮子岭南面四季村村民去双桥圩小路至佛子长麓”的两处山地,纠纷发生的时间和原因均不同,原审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应对两处山地发生纠纷的时间及原因、历史上的权属及经营情况、有关部门的处理过程及结果等进行调查和认定后作出处理。现原审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只有涉及“马楼岭”的证据,而没有提供涉及“狮子岭南面四季村村民去双桥圩小路至佛子长麓”的山地的证据,即原审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对该部分山地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即作出认定,故其作出的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据此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双方申请调处只是山地权属并未包括林木权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村X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有坤

审判员李金成

审判员韦瑞生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闫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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