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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宗章,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丹,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不能有效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09年底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8万元的自建800平方米三层房屋一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虽然双方婚后在生活中存在磕磕碰碰,但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并未分居。为了维护一个幸福的家庭,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24日婚生一女陈某丹,1988年6月17日婚生一子陈某,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某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有效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王国全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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