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09年11月30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应立即向我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以及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李×为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06年新农村建设中,粉刷磁五路、铁磁路共欠涂料款x元。李×2006.8”,该张欠条尾部注明“2007.2.X号付现金肆仟元,下欠陆仟陆佰元正”;2008年4月2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08年4月,尤彰村粉刷(新农村建设)共欠王××涂料款x元。李×2008.4.2”。在2006年、2008年新农村建设中,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赊购粉刷涂料,欠涂料款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以上欠条两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涂料款共7000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前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提出异议,被告虽缺席未出庭,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李×拖欠原告王××涂料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名,且李×支付了部分涂料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涂料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涂料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代理人,并非系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原系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2006年起,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为执行上级部门部署,决定在辖区X村建设,并指派上诉人负责。工作中上诉人经该镇政府同意先后向被上诉人购买部分涂料,均用于本镇规划项目中,而非上诉人个人使用。此事实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两张欠条内容“2006年新农村建设,粉刷磁五路、铁磁路共欠涂料款x元,”及“2008年4月,尤彰村粉刷(新农村建设)共欠王××涂料款x元”可以证实。故上诉人实际系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该买卖行为的决策、洽谈、履行均是磁涧镇人民政府的法人行为,应由其承担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该合同当事人错误。二、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因上诉人并未享受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早已调离该镇政府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列为被告错误,而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告知事情原委的情况下,没有将应承担合同责任的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实际将导致上诉人个人为政府工作买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个人行为。1、欠条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写的欠条,欠条上没有提到镇政府。2、期间又还了7000元也是上诉人本人还得,不是镇政府付的。3、上诉人称自己是代理人没有依据,镇政府没有向李×出具委托书,并且李×也非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新农村建设也只是工程的名称,当时李×把活承包给了他父亲,7000元中的2000元是李×的父亲支付的。被上诉人收到7000元也给李×及其父亲打了条子。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下欠被上诉人王××涂料款x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应当予以偿还。关于上诉人李×上诉提出“上诉人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代理人并非系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主体资格错误”问题,根据上诉人李×出具两张欠条的形式和载明的的内容,既不能证明李×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代理人并非系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证明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龙杰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