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昌贵,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贵和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6日下达了(2006)商梁债凭执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郭华钦(又名郭某)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由,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郭华钦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裁定被告人郭华钦、董某某(又名董某云)夫妇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以35.5万元的价格过户到买受人胡某某名下。2009年2月1日,原告取得了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的所有权。现被告仍居住在该房中。原告胡某某请求一审法院:1.判决被告董某某搬出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6000元(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按年x计算,并要求顺延止实际履行之日);3.支付由原告支付的3、4月份该处房产的电费共计3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法律程序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仍居住在该房中,属侵权行为,至于被告的其他纠纷可另案解决,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已办理在原告名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出该房,至于原告要求的电费和租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证明董某某与郭华钦不是夫妻关系,商丘市梁园区法院裁定错误,导致错误拍卖了归上诉人所有的该案争议房产。而原审法院又以此做出了要求上诉人腾房的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所依据的主要证据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即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上诉人董某某占用此房属侵权行为,胡某某要求其腾房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董某某称因其和郭华钦不是夫妻关系、拍卖错误,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新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