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3日15时50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陕x号大货车,行至207国道x处,与一无牌照金轮125型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者王一×和乘坐人王二×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15时50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陕x号大货车,行至207国道x处,与一无牌照金轮125型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者王一×和乘坐人王二×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对其驾车与摩托车相撞,致二人死亡且逃逸的时间、地点供认不讳。证人王三×、王四×、郭××均证实在构林五道岗发生事故,死两人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相一致。证人王五×、李×均证实王一×、王二×出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李××证实王一×家人的民事赔偿已有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且有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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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