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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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0日19时许,同案犯翁某生(已判刑)从城厢区X镇街道雇乘被害人曾某某的二轮载客摩托车往华亭镇X村时,双方因结算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同案犯翁某生顿生报复邪念,便纠集被告人翁某某各持一把西瓜刀追砍被害人曾某某。当曾某到油潭村林某乙开设的自行车修理店内躲藏时,被告人翁某某及同案犯翁某生进入店内朝曾某身体乱砍,后二人被林某乙兄弟劝阻到店外。时闻讯赶到现场的同案犯翁某智、翁某松(二人均已判刑)从地上捡起刀冲进店内,也朝曾某身上乱砍,又被林某乙兄弟劝阻。被告人翁某某及三同案犯遂将被害人曾某某骗出店外继续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翁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翁某生、翁某智、翁某松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倪某某的证言,损伤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犯翁某智、翁某松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同案犯翁某生的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及侦查报告,户籍证明,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同案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城厢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刘某民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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