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已判刑)及同案人“建某”经事先策划后,窜到城厢区X村,在一处民房前看到被害人蔡某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985元的“豪爵”牌GN-125型二轮摩托车一部后,由被告人林某在旁望风,同案犯黄某凡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同案人“建某”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并发动车辆准备逃跑。被害人蔡某乙等人听到摩托车发动声音后立即从民房内冲出追赶。被告人林某和同案人“建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案犯黄某凡因来不及乘上摩托车而逃往附近一猪圈内躲藏,后被蔡某甲等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已追回该部摩托车归还被害人蔡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凡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甲、黄某、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黄某凡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逮捕证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邱晓敏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