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行资产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淑玥,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淑月、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屈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1日,陕县农行与张某乙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陕县农行借给张某乙6万元,月息12.24‰。期限从1996年3月21日至12月21日,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X号房产证(实为他项权证号)作价6万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不足受偿,贷款方有权向借款方追偿。抵押物由陕县农行的房产信贷部保管,抵押期间,借款方不得擅自转让、买卖抵押物,不得重复设置抵押,发生上述行为属无效;抵押物保管方应当保证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安全、完整,发生毁损灭失的由保管方承担责任;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本息,又未与贷款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由贷款方按程序处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逾期未付清部分加收20%利息。但合同上没有张某乙的签名,均为其私章。当日办理了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并由陕县农行保管,陕县农行于同日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收回贷款本息,陕县农行亦未积极催要,直到1999年1月6日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仍未归还。陕县农行为该借款于2001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本案所涉抵押的房屋产权与另案有关联而正在审理中,依法于2001年11月13日将本案中止审理。2006年11月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审理终结,中止的原因消除,张某乙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审理中,张某乙对陕县农行提交的贷款合同的私章及房屋他项权证均有异议,认为本人从未在陕县农行处借款,私章及有关签字非本人所为。对陕县农行1999年1月6日的催款通知书的签名有异议,认为非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陕县农行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在借款人一栏中虽有张某乙的私章,但无本人的签字,其又不予认可。对他项权证,张某乙否认办理,亦不予认可。当借款到期后,陕县农行应当及时向借款人催还或主张权利,而直到1999年1月6日发出催要通知书,虽有张某乙的名字,但其否认为本人所写。此后两年内陕县农行应当依法诉讼,而于2001年9月10日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故陕县农行诉请张某乙作为被告归还借款,证据不力,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县农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原告陕县农行负担。
宣判后,陕县农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以张某乙“否认办理、不予认可”等理由,认为陕县农行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证据不力。该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中陕县农行出具的大量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已查明“199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日办理了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并由陕县农行保管,陕县农行于同日发放货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收回贷款本息……”。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借款、抵押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在原审中,张某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没有收到贷款、也不能证明不是自己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是真实有效的。如果双方没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张某乙不向房管部门提供房产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并同意,房屋他项权证不可能办在陕县农行名下,陕县农行也不可能向其发放贷款。故在张某乙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其“否认办理、不予认可”等理由来否定陕县农行的证据是根本错误的。二、陕县农行的主张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抵押担保借款行为发生在199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陕县农行1999年1月6日发出催款通知书,于2001年9月10日起诉,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是根本错误的。事实上,陕县农行有专门负责催要贷款的人员,每年有专人多次向张某乙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截止2003年1月5日,不存在超过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十分明确,不存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陕县农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谁。张某乙申请对陕县农行提供1999年1月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所签的“张某乙”进行笔迹鉴定。陕县农行没有向法院提供催收通知书的原件,经多次催促陕县农行也未向法院递交催收通知书原件,致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存在,一是实际发生了款项的给付,二是通过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进一步证明。陕县农行主张其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方面陕县农行没有对实际贷款过程的陈述,不能认定实际借款人就是张某乙;另一方面其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的借款人处,均没有张某乙的签名,张某乙不予认可,据此也不能认定张某乙就是实际借款人;对其提供1999年1月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张某乙”,张某乙也不予认可,因农行未向法院提供原件致也不能通过鉴定确认该签字就是张某乙本人的签字;关于房屋抵押方面,用于抵押的房屋为张学建以张某乙、张建林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在黄河房地产公司诉三门峡市粮食局第二仓库、张学建、张某乙、张建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粮食局第二仓库、张某乙、张建林对张学建代理的房屋买卖行为就存在争议,也难于确认张某乙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明知,据此认定张某乙明知抵押借款的证据也并不充足。综上所述,陕县农行要求认定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张某乙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陕县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王永建
审判员赵欣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