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玉、郭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蔬菜副食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人民政府蔬菜副食品办公室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决定,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蔬菜副食品办公室撤销“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决定”而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原告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某涛
二○○九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