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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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月9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大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濑溪桥路段时,遇被害人姚某智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廖某琼、何某某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被告人吴某甲未及时发现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而尾追被害人姚某智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姚某智当场死亡,被害人廖某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何某某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现场向事故处理民警投案。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智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廖某琼、何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豫x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吴某乙与被害人姚某智、廖某琼的亲属及被害人何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姚某智、廖某琼的亲属及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00000元、170000元、45000元,取得被害人姚某智、廖某琼的亲属及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罗某、廖某某的证言,交通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酌情从重处罚;其二、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事故处理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三、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前评估,河南某太康县X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将被告人吴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吴某甲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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