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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16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均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医疗费6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37元、修车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另保留二期治疗的诉讼权利(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另表示,另一伤者是原告的女儿,目前还没有起诉,故要求全额使用交强险。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由被告张某某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2、对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500元/月的标准,故对标准不予认可,期限认可一期130天;3、对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4、对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5、对医疗费625元,无异议;6、对鉴定费1,500元,认为过高;7、对交通费2,037元,认为过高,认可200元;8、对修车费1,400元、查档费40元,表示无异议;9、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另,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另支付了医疗费36,156.27元(包括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34元)、护工费870元及预付了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另说明,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还支付了停车代驾费593元(包括助动车的停车代驾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事故受害人有两位,要求为另一个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对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对1,500元/月的标准不予认可,期限认可一期120天;2、对医疗费625元,认为其中3月11日、4月23日医疗费单据共计164元,没有对应的病例记载,故应当予以扣除;3、对鉴定费、查档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他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对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在限额范围内支付,且认可医保范围内部分;停车代驾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因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住院医疗费中住院期间膳食费不要求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皖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均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刘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月5日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36,781.2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25元,被告张某某支付36,156.2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查档费4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的护工费87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停车装运费53元、皖x小型轿车停车代驾费540元。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寰椎骨折、寰枢关节紊乱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刘某某户籍资料记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五、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估损,估损单记载估损金额1,4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确认,被告张某某预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估损单、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的,则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对于原告表示保留二期治疗的诉讼权利(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户籍性质及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57,676元;2、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产生一定的误工实属必然,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确认5,6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3,600元;5、医疗费(包括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费用),根据医药费单据及原、被告对住院期间膳食费的意见,其总金额为36,781.2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37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400元,依据相关依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13,697.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57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包括住院费用中的膳食费)、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576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30,121.27元,被告张某某已付医疗费36,156.27元、护工费870元、预付款2,000元,无需再付(即扣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869元,原告刘某某应退还被告张某某8,0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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