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代理检察员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住在义马市“鑫源旅社”的张××因一个凳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王某某将张××左踝关节打骨折。经鉴定,张风有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举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住在义马市“鑫源旅社”的张××因一个凳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王某某将张××踢伤致左踝关节骨折。经鉴定,张××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张风有5000元人民币,判决前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邻里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秋敏
审判员李邦超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