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
原告范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
被告吴某某,系原告范某甲母亲。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甲、范某乙与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2年,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范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问题等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原告因生活拮据又要抚养孩子,一支苦苦寻找被告未果。2008年范某甲因心脏病花去医药费x多元,2009年被告突然出现,原告现起诉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生活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孩子医药费x元的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吴某某于本调解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给范某甲抚养费、医药费x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受。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