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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范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8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46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非法埋在原告承包土地内的骨灰盒及坟墓迁走,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该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8)息民初字第400-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6月2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范某某自1998年起承包夏庄镇X村潘庄村X组的地4.95亩(地块名称北坡,东至路、西至路、南至潘新强、北至潘新国),田4.95亩(地块名称南坡,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周某举),承包期至2028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为豫信(息)字第x号。2008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周某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父的骨灰盒埋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内,占地约0.015亩,所占用土地的小麦被毁,事情发生后被告和其母亲到原告家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诉讼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将非法埋在原告承包土地内的骨灰盒及坟墓迁走,恢复耕地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重审查明,原告范某某于1998年起承包夏庄镇X村潘庄村X组的北坡和南坡旱地和水田各4.95亩,承包期至2028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为豫信(息)字第x号。2008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周某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父的骨灰盒埋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内,占地约0.015亩,所占用土地的小麦被毁。事情发生后被告和其母亲到原告家向原告表示了歉意,但双方多次交涉未能达成协议。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实其主张:1、坟墓占耕地照片一张;2、豫信(息)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被告提供邻居李良宪、范某书、李良喜、童高发、童善龙、潘明月、闫文发、张右群证明材料。

原审认为,原告范某某作为息县X镇X村潘庄村X村民,通过合法程序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某在未经原告范某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范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内建坟,不仅非法侵占了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积,而且还妨碍了承包人对责任田的正常耕种,从而侵害了范某某对承包责任田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该案在重审中,原审法院虽适用公序良俗这一道德观念,土地置换及补偿损失等方式,对原、被告进行多次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诉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了歉意,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五、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应将其父亲的骨灰盒从原告范某某的耕地迁出,并将所占之地恢复成耕地;二、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300元。上述两项判决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办理父亲丧事期间,范某某第二个儿子范某军、范某某的弟弟范某玉始终在上诉人家帮忙,而且安葬时范某某的二儿子范某军也同意,并对安葬上诉人父亲骨灰全过程了如指掌,范某某本人也在家,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事后上诉人夫妻也亲自到被上诉人家赔礼道歉说明情况,被上诉人当时还很高调地说:“土地是国家的,哪有黄某不埋人的,埋了就算了”,同时经过村干部及法院调解,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万元,被上诉人也同意赔偿,谁知被上诉人拿到赔偿款及礼物后又反悔,被上诉人出尔反尔,让人难以接受,因此,上诉人安葬父亲骨灰一事,被上诉人一家无人不晓,不存在擅自安葬。2、政府没有在农村规划公共墓地,更没有规定谁家丧人就一定要安葬在自家土地里,原判让上诉人一月内迁坟违反公序良俗。

范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将其父的骨灰安葬在答辩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并造成土地的损害,妨碍答辩人正当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事实清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无理缠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将其父亲骨灰安葬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上是否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或默认,是否达成调解已得到赔偿。

2、上诉人该行为是否违反土地法相关规定,原判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派证人范某玉(范某某的弟弟)、范某军(范某某的二儿子)出庭作证,范某玉、范某军证明周某某在办理其父亲丧事期间,二人始终在周某某家帮忙,但周某某将其父安葬在什么地方事前一直不知道;范某军还证明周某某在安葬其父亲时范某某因气管炎肺气肿一直在家休养,周某某将其父亲骨灰安葬后的晚上,夫妻二人即携带礼品到范某某家中道歉并协商此事,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礼品范某某也没有收。

周某某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二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范某玉系范某某的弟弟、范某军系范某某的二儿子,二位证人系范某某近亲属,与范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某作为息县X镇X村潘庄村X村民,通过合法程序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等。上诉人周某某在未经被上诉人范某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范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内建坟,不仅非法侵占了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积,而且还妨碍了承包人对责任田的管理和正常耕种,从而侵害了范某某对承包责任田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原判正确。周某某上诉称,将其父亲骨灰安葬在被上诉人范某某承包土地上时是经过范某某同意且其未有异议,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范某某亦予否认,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经过村组干部调解,范某某收到x元调解款后反悔问题。二审诉讼中范某某承认确实经过村干部冯涛转送收到周某某款5000元,后范某某将5000元款又退给村干部冯涛,没有收到周某某x元,周某某也承认第一次给5000元款范某某没有收,第二次通过冯涛转送的5000元款冯涛又退回给周某某,双方对该事实自认没有达成调解,范某某亦没有收到调解款,故周某某该上诉理由与其自认相悖,其上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将其父骨灰安葬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责任田内亦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判周某某将其父的骨灰盒从范某某的耕地迁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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