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王某某开的七天七夜美容美发店里,李××和马×发生性关系,事后李××给王某某100元钱;200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王××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马×送到王××住处卖淫,王××给王某某1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三百六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王某某开的七天七夜美容美发店里,李××和马×发生性关系,事后李××给王某某100元钱;200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王××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马×送到王××住处卖淫,王××给王某某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证言证实,客人让她按摩她说不会,他们就摸她,洗头后她和“虎子”在二楼一房间发生性关系,“虎子”给老板了100元,老板当时不愿意,说他就值这100元;一次在一个澡堂院里那个男的住处,她和那男的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是老板晚上骑摩托车给送去的,第二天早上给她接回店里。
2、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七天七夜”美容美发店和一个小姐发生性关系,给了老板100元。
3、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七天七夜”美容美发店老板,让送一个女过来,后老板用摩托送来一个女的,那女在那住了一晚,并发生性关系,给了老板100元。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她在南阁路桥头西边开美容美发店,店名叫“七天七夜”。今年4月份南阳一个女叫马×在那当服务生,让她给顾客洗头、按摩,她不会。一天有个叫“虎子”的去了,走时“虎子”给了我100元;一次王××打电话让我把这个女送到老房管处门口,我骑摩托晚上10点钟送去,他给我100元我就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又把马×接回店里。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三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陈惠君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