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不服(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该院以株检民建(2010)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再审。本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于2010年9月2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妙平、江敏健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到庭参加听证会,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1、二审法院曲解了诉讼请求。本案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很明确是要求赵某某给付垫付款、设备使用费等,但二审判决书却凭空改为“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导致错误的认定诉讼请求标的之性质。2、错误的否定了张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首先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张某某在赵某某承包的工地工作按3000元/月领取工资,有工资表为证。再者,二审判决书也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是劳务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如此,张、赵某间形成劳务关系。另一方面,二审判决以“自带设备、垫资进场施工”不符合劳务关系基本法律特征为由“否定”劳务关系,其逻辑是劳务关系不应“自带设备、垫资进场施工”,是混淆逻辑。首先,两审法院都认定了张某某为施工垫付了部分资金事实,赵某某应予支付。申请人起诉请求是要求赵某某偿还拖欠款,既然认定了这一事实,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请不当。其次,张、赵某务关系的成立与否,与诉讼请求成立与否没有必然联系。再次,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自带机械设备、垫付部分资金施工不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违背客观事实,有违施工市场交易实情。其一,被申请人赵某某承包的施工项目是提供安装施工劳务。这一特定情况不能等同于一般招应聘员工的劳务关系。其二,应赵某某的要求帮忙带设备、垫付部分工程资金施工,如果我当时不给他垫钱进场他没有办法开工。其三,申请人自带设备、生产工具,要求赵某某计付租金,其垫资施工法律并不禁止。本案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认定为劳务关系。其四,申请人在赵某某处施工,每月计领工资,仅对施工技术、质量负责,并未管理。其五,该施工项目合同是赵某某与中兴公司签定的,承包主体是赵某某,而不是申请人与赵某某合伙承包。赵某某单方主张合伙不成立,中兴公司作为发包方只与赵某某发生法律关系,赵某某独自结算工程款,一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此案经两审法院都已确认“合伙”关系不成立,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不当。3、判决的理由与判决之间相互矛盾。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给付垫付的资金等,案件查明的事实充分表明应当给付,二审判决书也明确无误的认定赵某某应当支付,但却判决不支持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既然否定了被申请人合伙关系的主张,那么就只有劳务关系存在。其次,本案只是普通的债务纠纷,两审法院已经查明,根本不存在结算问题,是被申请人必须支付的。再次,二审法院对本案否定合伙关系,又以双方没有结算为由驳回申请人诉请,实际支持了合伙关系。因为只有合作关系存在,才存在双方结算的义务。所以,二审法院以“没有结算”认定是没有前提条件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赵某某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