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靖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9日、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8日、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徐某某、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农历2月19日(公历2006年3月18日)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方城县X乡X街X路东段路南X号的房地产一处卖给原告,原告立约时付清房价x元,分文不欠。协议签订时原告即按约定付清了房款,之后,依双方所签协议,原告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并向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1000元的房屋交易手续费。2006年7月5日,二被告反悔向本院提出撤销卖房协议的诉讼,200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6)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卖房协议。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返还已付房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已付房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支付原告的办证款1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㈠2006年农历2月19日的卖房文约一份;
㈡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㈢方城县房权证柳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㈣x年4月11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收款收据一份;
㈤证人魏xx当庭陈述证言;
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文检字第X号关于魏国有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徐某某、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按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及办证款不应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显示公平的合同,被告签后第二天就反悔并要求退房退款,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过错明显,办证款及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x元。
被告徐某某、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7年12月11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方房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法庭依原告张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10月10日,方城县邮政局储汇股出具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
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某某、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证据材料㈠、㈡无异议;对㈢认为房产证已被撤销;对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被告不应负担;对㈤认为不属实;对㈥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只是注销房权证。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徐某某、程某某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㈠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卖房文约的事实;㈡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卖房文约已被判决撤销的事实;㈢能证实原告对所买房产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㈣能证实原告向房管部门交纳手续费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㈤㈥能证实证人魏xx同徐某某一起去存款,并由魏xx在开户凭单上写上“徐某某”名字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某某、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实原告张某某所持有的方城县房权证柳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能证实2006年3月18日,以被告徐某某名义存x元款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18日(农历2006年2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卖房文约一份,内容为:“立卖房文约,立卖房文约人徐某某,因本人年岁已高,加上多病,又无经济来源,无奈将本人建设的位于柳河街东夹后瓦房叁间,灶房壹间其肆间房子,经中人说和卖给张某某,房价为叁万元整,房位四至,东至大路,西至刘姓,南至沈姓,北至大路,四至分明,自立约之日款一次付清,不差分文,特立此约为证,空口无凭。卖方徐某某,买方张某某,同中人赵福林,代笔人冯金诚,公元二00六年二月十九日立”。同日,原告张某某将x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徐某某,有魏国有同被告徐某某一起到柳河邮政储蓄所,由魏国有在“开户专用凭单”上写上“徐某某”的名字,以徐某某名义存入,其中一笔为x元,一笔为5000元。合款x元。2006年4月5日,该两笔款由被告徐某某取出。2006年3月20日,原告张某某对所买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方城县房权证柳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11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收取原告张某某房屋交易手续费1000元。
2006年7月5日,被告徐某某、程某某以将价值十万余元的房地产以3万元价格卖于原告,对房产价值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2006年11月30日,本院(2006)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房地产评估价格为x元,而买卖双方以x元成交属显失公平及对实施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判决撤销原、被告所订立的卖房文约。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确认“卖房文约订立后徐某某告知了妻子程某某,程某同意,第二天徐某某反悔,就找被告(本案原告张某某)退款被告不要”的事实。判决书送达后,本案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正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2月11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以方房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张某某所持有的方城县房权证柳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月16日,原告张某某以二被告拒不退购房款x元为由诉至本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卖房文约被撤销后,双方因该文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张某某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且实际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占有,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x元购房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交纳的房屋交易费损失,因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卖房文约订立后,第二天徐某某反悔,就找被告退款被告不要”。且卖房文约被撤销,原告也具有过错,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交款之日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及交纳房屋交易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后,二被告应返还购房款,故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8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程某某辩称,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赔偿利息及房屋交易费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并未向其交付购房款x元的理由,因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徐某某反悔后找张某某退款”,且卖房文约约定立约当日一次付清x元房款与邮政储蓄所证明的同日徐某某存款x元及证人魏国有证明的同徐某某一同去存款,并由魏国有在开户凭单上写上徐某某名字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徐某某收取了原告交付的x元购房款,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房款x元,并自200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保存
二○一○年四月九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