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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10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10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修室门口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8800元的天星牌JRJ-250-4.6A型减速机;2010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涛、张某甲在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X号库门口,盗得两台共计价值122元电动机后被抓获,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单位。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谢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还将对以下情节予以考虑:1、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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