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豫x号货车在漯河市XX公路XX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卓XX相撞,造成卓XX当场死亡,被告人李XX肇事后逃逸。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后,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XX赔偿卓XX家属张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双方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豫x号货车在漯河市XX公路XX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卓XX相撞,造成卓XX当场死亡,被告人李XX肇事后逃逸。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后,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XX赔偿卓XX家属张x元。
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由被告人李XX的亲属李一X赔偿受害人卓XX家属张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一自行车横穿马路我车的车头和自行车身相接触,当时骑自行车的是一名老太婆被撞后倒在地上,我见撞到人。心里很害怕就立即开车走了。
2、证人李一X证言:证明2008年5月25日凌晨3点40分左右李XX驾驶豫x号货车,在新XX路下了立交桥过李集路口撞着一个人,刹车的时候站不住了,后其将车开事故处理大队了,此后其再也没见过李XX。
3、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1、李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卓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今收到李一X(车主)因交通肇事赔付卓XX家属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x元整。收款人张XX,付款人李一X,主持调解人李XX,魏XX。2008年6月10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且全部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不致在危害社会的条件,且已全部履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受害人及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