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x,女,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刘某某,男,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一九七三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付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3月1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200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生育一女孩胡xx,2008年二月初三生育一女孩胡xx。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xx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x与被告胡x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3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正月十八生育长女胡xx,2008年二月三日生育次女胡xx。原告有婚前财产被子12双、单子30个,毛毯3条。原告以与被告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付xx请求与被告胡xx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记梅与被告胡景玉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付记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郭晓光
审判员郭伟
二零一零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森